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晋江市**街道**号。因盗窃,于2008年8月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至2009年9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栋**宿舍内,趁被害人郭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置于床上西裤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老人会附近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2400元,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赃款;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安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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