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某某**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2月被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后因未遵守社区矫正规定,于2017年7月1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拘役四个月,201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8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潘泽洲和被害人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3日12时许,在常州市钟某某五星公园西区停车场入口旁的道板上,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宋某甲停放在此的绿能牌TDT732Z型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7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非机动车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五星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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