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吴某看到点军区桥边镇**工地项目部活动板房内有电缆线,起心盗窃。吴某掰断板房窗户的不锈钢栅栏进入室内,将五卷电缆线和一辆铁质小推车从窗户盗出,又用小推车把五卷电缆线运至板房西边的空地,并剥离二卷较粗电缆线的外皮。凌晨4时许,吴某将未剥皮的三卷较细的电缆线用蛇皮袋装好后藏匿在旁边的草丛中,又用蛇皮袋装好电缆线铜芯放入小推车运至桥边镇。将小推车丢弃在路边后,吴某携带一蛇皮袋电缆线铜芯乘坐中巴车、公交车到宜昌市伍家岗区韩某某开设的废旧收购站销赃,称重70斤,得赃款人民币350元。经鉴定,吴某盗窃所得铜芯电缆线和铁质小推车价值人民币3214元。
2020年11月15日,被害人张某某发现电缆线被盗后到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桥边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吴某的作案嫌疑,并于2020年12月14日将吴某传唤到案。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缆线、烟头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物证登记表、吴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韩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5.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铜芯电缆线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缓刑。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雯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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