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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以与被害人陈某某合伙做生意为由,在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镇的住家及被害人的工厂,通过虚构合伙者微信账号、聊天记录、伪造虚假发货单据、转账记录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自2019年7月19日开始向其支付投资款,后以返回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至2019年10月27日,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83524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手机号码卡二张等物品;

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吴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跃

2020年12月24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5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手机1部、手机号码卡2张、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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