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以与被害人陈某某合伙做生意为由,在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镇的住家及被害人的工厂,通过虚构合伙者微信账号、聊天记录、伪造虚假发货单据、转账记录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自2019年7月19日开始向其支付投资款,后以返回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至2019年10月27日,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83524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手机号码卡二张等物品;
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吴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跃
2020年12月2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5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手机1部、手机号码卡2张、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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