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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吴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租住于保康县**镇**巷*号。因犯强奸罪,于1986年12月16日被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0月1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人民币1500元,由陈某某联系周某(已判刑)购买毒品并转款,吴某驾车到襄阳市区从周某手中取得冰毒约3克、麻古3粒。返回保康后,吴某、陈某某按出资比例将毒品分配后分别存放家中供自己吸食。同年2月25日晚,因陈某某持有的毒品已吸完,便向吴某购买,并通过微信给吴某转款200元后,在吴某家中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少许(俗称麻古),拿回家中吸食。后被告人吴某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周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有偿转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秦雪梨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保康县******号,联系方式:1800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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