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9********,汉族,中专文化,系**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住本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新市区喀什东路金山网咖玩游戏时看见被害人安某某的手机从口袋掉落在地,8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乘被害人安某某未睡醒之际,将手机从地上捡起离开,后经薛某某介绍以2000元人民币将手机出售给唐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获利1600元人民币,唐某某给薛某某介绍费400元人民币。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9】第515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格429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安某某,同时涉案2000元人民币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口信息、谅解书;
2证人唐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乌价认字【2019】第515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9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涛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吴轩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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