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吴某,男, 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晋城**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1,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2,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号**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李某1、李某2、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1、李某2、王某、汪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到晋某区晋城镇某奶茶店内喝酒后行至某某路段时,看到被害人陈某甲、熬磊、陈某乙、顾某某走在前面,被告人吴某从路边捡了一个垃圾桶冲上前欧打顾某某头部,随后李某1、李某2、王某、汪某某、李某甲也冲上去殴打陈某甲、熬某、陈某乙、顾某某,互相殴打几分钟后陈某甲、陈某乙逃离现场,吴某、李某1、李某2、王某等人使用扫把棍、砖头等物品对未能逃跑掉的熬磊、顾某某进行殴打,顾某某躲进了旁边的某便利店内,此时到达现场的李某乙(另案处理)参与其中,试图拖拽顾某某到便利店门口,并用巴掌殴打熬某,后吴某、李某1、李某2、王某等人再次殴打顾某某、熬某。在打架的过程中,王某从便利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在现场挥舞。经鉴定:顾某某、熬某此次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汪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周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顾某某、熬磊、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李某1、李某2、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1、李某2、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1、李某2、王某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艳丽
检察官助理:吴桐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八份、《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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