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993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4********,汉族,小学,无业,住江西省玉山县下塘乡**村=**号。因本案第一节事实,于2020年4月23日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与其父前往江西省玉山县下塘乡实惠超市买米时,趁收银台无人之际,窃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收银台的两包芙蓉王香烟。
2、202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爬窗进入温岭市松门镇镇中路*号**楼室内盗窃。发现二楼有人后,被告人吴某沿楼梯下到一楼房间翻找财物,后被下楼查看情况的被害人孟某甲发现而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孟某甲因被告人吴某的摆脱行为而摔倒,造成肘部等处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7日11时45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松门镇茶山中路**号**房间抓获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甲、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吴某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现被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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