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某某**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址。201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天,2020年10月24日释放,于2020年10月28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修某某**镇**路通过“搭线子”的方式盗窃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国兴牌”三轮电瓶车,在骑行过程中因下雨该三轮电瓶车没有雨棚,被告人吴某便将被盗车辆还回原处,随后被告人吴某在修某某**镇**超市旁将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政宇”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200元卖给他人。经鉴定,“国兴牌”电瓶车价值1066.67元,“政宇牌”电瓶车价值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公安机关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处警记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作案现场照片、行政拘留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盗窃他人价值共计1766.6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再次盗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盗走刘某某的三轮车后又将该车放回原处,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志坚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