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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0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1********,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2016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阿文”(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我市古镇镇**路**号出租楼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JE4****号红色男装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撬锁后盗走,并驾驶该车窜至我市古镇镇***路**号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鄂JNT****号红色男装凯尔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撬锁,在转移该车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粤JE4****号摩托车及撬锁工具一批。破案后,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鄂JNT****号摩托车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小强

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视听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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