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5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病巴彦县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19年11月14日被巴彦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9日再被巴彦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巴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骗取贷款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吴某甲因从事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以下简称巴彦邮储银行)以种植名义贷款80,000元,用于建筑工程,又找到巴彦县**镇**村村民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吴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邹某甲共12人到巴彦邮储银行顶名贷款给自己使用,吴某甲承诺贷款到期本金及利息由其负责偿还,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丁、邹某甲、张某丙10人分别以种植名义贷款80,000元,汪某某、吴某乙分别以种植名义贷款50,000元,其中张某甲、洪某某个人分别使用该贷款40,000元,其余共计人民币820,000元被吴某甲使用,上述贷款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均被吴某甲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建筑工程,贷款到期时未向巴彦县邮储银行归还本金。案发前,吴某甲归还巴彦县邮储银行本金16,8984.95元,洪某某归还巴彦县邮储银行本金5,0057.38元,王某乙归还巴彦县邮储银行本金80,000元,巴彦邮储银行在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吴某乙、张某乙、张某丁、邹某甲7人账户扣划资金人民币4,396.49元,剩余贷款人民币63,6561.18元逾期后未能偿还,给巴彦邮储银行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损失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损失证明及说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谅解书、证明、巴彦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撤回执行申请书、李某甲死亡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邹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汪某某、洪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吴某乙、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王某乙、任某某、唐某某、唱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大勇
2020年6月1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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