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91********,汉族,高中文化,“**”船船员,住本市高淳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某采砂船在长江铜陵段224号红浮附近禁采水域内非法开采江砂4599吨。同年2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驾船行驶至长江南京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扣盗采的江砂。上述江砂经依法变卖得款人民币50589元,变卖款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开采的江砂价值人民币91980元。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过磅单、禁采区的相关规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禁采区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苏
检察官助理:季蓉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1377087****)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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