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60********,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利,受雇于骆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云霄县**乡**村山上猪舍地下室内,开设假烟加工场。同月16日,该窝点被下河乡政府查处,现场缴获“南京”九五至尊牌成品烟3件(50条/件);成品烟22条(10包/条),其中“利群”12条 、“南京”九五至尊10条;“利群”牌半成品烟支4件(10公斤/件);“南京”九五至尊牌半成品烟支5件(15公斤/件);“大重九”牌硬外商标2件(50套/件);“大重九”牌软内商标1件(1万张/件);“利群”牌硬内商标1件(5000张/件)。经鉴定,被查获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为人民币4740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8月16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货值金额人民币47408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文秀
检察官助理:李诗怡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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