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二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1月27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马某某(已判决)处购买汽油,驾驶自用汽车在龙口市区域内以每升约5.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共非法销售汽油约48吨,经营数额人民币36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经龙口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涉案汽油样品所检项目合格。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龙口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人马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吴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翔
吕莎莎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_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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