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0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将其位于潮阳区**镇**居委**港口闸边鱼池旁的一块空地租给涉案人吴某丙(另案处理),后该处搭建了一铁棚临设,并在临设内开设一烟丝加工场。该工场由同案人吴某丁(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另有六、七名福建籍工人负责烟丝加工。期间,吴某甲多次到该工场闲坐聊天,并先后收取吴某丁缴交的场地租金合计12000元。
至2018年4月14日晚10时许,公安机关联合潮阳区烟草局查处上述烟丝加工场,现场查获烟丝436包(1*20公斤)及炒炉等作案工具。经汕头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涉案烟丝价值人民币611052.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吴某戊、吴某庚、吴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刑事照片;
6.随案光盘;
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非法牟利,未经国家有权机关许可,在明知情况下提供场所供他人加工烟丝,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属从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林
(院印)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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