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52622196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涂某某(另案处理)、“桥水”(系绰号)等人受被告人吴某丙(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洛阳市邙山镇洛吉快速通道前李村西边山头上租赁厂房生产制造麻黄素。2016年4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从该仓库内查获含有麻黄素成分晶体2550.15千克(经鉴定,均含有麻黄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称重说明、抽样送检说明、扣押清单、出行记录、住宿记录;
2.证人吴某乙、涂某某、吴某丙、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受他人雇佣,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建军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侦查卷壹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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