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50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镇**村**,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村**村**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在永康市花街镇八字墙村山上发现画眉鸟一对,后于武义县花鸟市场购得用于捕捉的鸟网一只。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独自从武义县白洋街道下陈村带上鸟网以及鸟笼出发至永康市花街镇八字墙村山上,使用鸟网作为捕鸟工具捕抓画眉鸟2只。后经浙江师范大学化学与生命科学院鉴定,吴某甲捕抓的2只画眉为鸟纲雀形目画眉科,系浙江省重点保护动物。
上述两只画眉鸟已由公安机关移交给武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鸟网一只;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永康市人民政府禁猎通告等;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野生动物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某某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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