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吴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在休宁县**镇**村**组土名“庙爷大地”、“外沟起”和“大湾”等菜园地、茶棵地或荒田里安装铁夹,猎捕到三只小野猪,将其中一只以112元价格出售给他人。期间,吴某甲安装的铁夹曾夹到本组村民吴某乙和吴某丙,但未造成伤亡后果。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4月3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上缴了铁夹等工具;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12元,暂存休宁县森林公安局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夹十副;
2.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及现金缴款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某甲主动退出部分非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黎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