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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495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吴某乙),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梁平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从梁平区**镇**村**组**号家中出发,携带电瓶、增压器、电鱼杆等自制电捕鱼工具,20余分钟后至长江一级支流龙溪河干流建安桥段实施电鱼。约30分钟后共捕获鲫鱼、翘嘴红鲌、粲条、鳑鲏、麦穗鱼、棒花鱼等共14条计0.2千克。上岸返回时被梁平区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挡获。

2020年4月30日,梁平区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涉案工具及渔获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梁平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认定意见书;

4.现场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

2.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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