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66********,汉族,文盲,金源**号船船长,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住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路**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系长江流域禁渔期。2019年5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船来到本市江宁区新生洲洲头水域(该处位于长江干流水域,系禁渔区)使用电捕鱼工具进行非法捕捞。
2019年5月11日晚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三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扣缴电捕鱼工具1套及渔获物鳊鱼2尾,共计约2.155公斤。
经南京市江宁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使用的电力捕捞工具为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涉案渔具渔法的认定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工作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舜治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355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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