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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81********,苗族,小学文化,护林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锦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在禁渔期,在锦屏县新化乡映寨村大桥亮江河内采用国家禁止的电鱼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锦屏县公安局新化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吴某甲使用的塑料电杆二根、电瓶一个、变频器一个、竹篓一只及水产品若干。经称量和鉴定,被告人吴某甲捕捞的水产品分别为马口鱼9尾,重量0.12千克,泥鳅23尾,重量0.13千克,河虾若干重量0.81千克,合计总重量1.06千克。

另查明: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锦屏县天然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通告明确了禁渔期为2020年1月1日0时至2029年12月31日24时,禁捕范围为锦屏县境内清水江、亮江、小江等流域天然河道、库区及其通江溪流,禁止一切方式的捕捞作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20年6月2日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塑料电杆二根、电瓶一个、变频器一个、竹篓一个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关于锦屏县天然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5、对涉案鱼类品种的认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圆圆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8184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公安机关扣押的塑料电杆二根、电瓶一个、变频器一个、鱼篓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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