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队,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儋州海警局儋州工作站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海警局儋州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儋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海南省海洋伏季休渔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组织船员吴某乙、吴某丙于2020年5月10日15时许从儋州市干冲港出发,驾驶“琼儋渔03051”渔船行驶至洋浦附近海域(N19°49'000,E108°59'000)以灯光罩网的方式开展捕捞作业。期间由吴某甲负责驾驶渔船以及协调指挥作业,吴某乙、吴某丙则负责下网、起网、捡鱼、分鱼等工作。次日11时许被儋州海警局执法办案队巡逻发现,执法工作人员遂进行登船检查,现场查获涉案渔网、渔船、渔获物并进行扣押。经吴某甲申请,捕捞渔货已作变卖处理,变卖价格为人民币6688.15元。经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鉴定,吴某甲所持有的渔网最小网目只有11mm ,小于国家要求的35m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网、渔船照片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渔船海鱼公开称重变卖记录、鱼货变卖情况记录、鱼货变卖款票据等书证;
3.证人吴某丙、吴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出具的《渔具鉴定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
7.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综合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 江
书 记 员:孙健良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8389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