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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98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田市镇**村**号。2018年10月24日因电鱼被仙居县农业局罚款3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凌晨被告人某甲在仙居县田市镇蔡坎头村外溪滩(属于十八都坑河道内的一段区域),使用电瓶电鱼的形式进行捕鱼。当日凌晨1时被渔政执法大队当场查获,当场查获溪滩鱼2.4公斤。另查明2020年以来吴某甲多次使用电瓶捕鱼的方式在十八都坑河道内电鱼,后将捕获的鱼拿去贩卖获利。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某甲缴纳生态资源赔偿金20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连体防水裤一条、背包式电捕工具一套;

2.书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移交案件及涉案物品清单、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3. 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娄永仙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涉案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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