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某某,身份证号码:352127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某某**镇**村**号。曾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于2001年11月14日被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年前以60元人民币向一江西籍的人购买一支土铳,期间因为该土铳炳损坏,其重新安装好后,一直存放于家中,2020年4月25日,光某某公安局民警在光某某**镇**村开展缉枪治爆入户宣传时,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将 “土铳”上缴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该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铳一支等物证;
2、受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6、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管制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茂阳
2020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审建议书、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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