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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非法拘禁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再次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因不愿和妻子李某乙离婚,于2018年4月17日9时许,在郓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大厅门口,带领亲属将正在准备进入法庭的被害人李某乙强行拖上车,带至郓城县**镇**村村民吴某乙的一处闲置的院内,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乙长达40余小时。在车上,被告人吴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8年4月24日,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紫剑

检察官助理刘洪文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郓城县**镇**庄**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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