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3********,汉族,小学文化,平邑县**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山东省平邑县人,农民,住平邑县平邑街道东阳**村。2020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平邑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发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加工销售,被告人吴某甲及李某某、于某甲(以上二人已判刑)为公司股东,公司法人代表人为李某某。自2008年起,为扩大生产经营,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公司股东商议决定向身边亲友吸收资金,并约定月息8厘至1分2厘不等的利息。此后,永久公司吸收资金的信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扩散,不断有人到公司进行存款。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明知该情况,仍然放任不特定的社会人员到公司存款,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并参与公司分红。公司财务人员按照公司股东安排办理存款向并存款人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标明利息。至案发前,永久公司共向30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56378764.2元。该笔资金主要用于向王某某、吴某乙、班某某、于某乙等人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归还存款人利息以及用于公司经营和日常开支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给王某某等人借款的借条、向孙某某等人出具的收据、永久发达食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等单据、吴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许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审计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虎
检察官助理张芸影
2020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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