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公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古田县**乡**村**号,住古田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屏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屏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屏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屏南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9日补充侦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吴某甲未经许可组织7场向上民间标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且参加张某甲、韦某某、高某某、林某某、张某乙、江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从中标取会钱,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会钱,造成张某甲、韦某某、高某某、卓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张某乙、江某某经济损失。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古田县凤埔乡被民警抓获到案。
经福建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吴某甲作为会首共组织8场民间标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486.9万元,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户数139人次,吴某甲作为会脚标取他人组织的标会金额103.7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36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福建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韦某某、高某某、卓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张某乙、江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许可利用民间标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0.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博锴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福建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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