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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4********,湖南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道县**汽车贸易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街道**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道县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和集资参与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从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道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由道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成立,变更后的法人代表为吴某乙。2017年4月1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任总经理,吴某乙担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及配件销售、汽车维修、批零兼营;公司的住所及营业地址在道**路**段(汽车北站对面)。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丈夫吴某乙以缺少周转资金为名,以支付1.5分至3分的月利息为诱,通过自己直接联系或他人介绍联系的方式,从2013年至2019年2月从蒋某戌等22人处借款4,040,000元,目前已归还本金536,100元,支付利息款1,346,49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吴某乙以扩大经营为名,从蒋某戌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三年,月利息2分。吴某甲实际支付利息30000元,归还本金50000元。

2.2013年10月11日,吴某乙以缺少资金购新车为名,从何某某、张某某夫妇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吴某甲实际支付利息192,000元,2016年6月11日,吴某乙重新立200,000元的借据。

3.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与丈夫吴某乙以其女儿吴某甲开超市缺资金为由,问黄某某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该款汇入吴某甲xxxx35卡内,吴某甲支付利息28800元,吴某乙于2017年归还本金30000元。

4.2015年5月28日,吴某乙以扩大经营缺少资金为名,问宋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至2019年2月,吴某甲支付利息款180,000元给宋跃妹。

5.2015年5月30日,吴某乙以资金周转为名,以东门的房产为抵押,问宋某甲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9分。吴某甲支付利息245,100元,归还本金320,000元。

6.2015年7月30日,吴某乙以扩大经营缺少资金为名,问李某某借款70000元。

7.2016年3月26日,吴某乙以缺少周转金为名,问周某某借款194,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期一年。被告人吴某甲实际支付利息50000元给周亚平。

8.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以扩大经营规模为名,问老邻居梁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期二个月。被告人吴某甲于2018年5月6日归还本金50000元,共支付利息100,000余元。

9.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以缺周转金为名,问老姐妹何某甲借款376,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三年。被告人吴某甲实际支付利息248,160元。

10.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以扩大经营规模缺少资金为名,问舞友刘某某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一年。被告人吴某甲实际支付利息67200元。

11.被告人吴某甲通过何某甲向刘某某宣传借款有2分的月利,2017年7月13日,刘某某借款40000元给吴某甲,2018年1月18日,刘某某借20000元给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月14日实际支付利息4400元,应付利息10000元转为借款本金。

12.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吴某乙耀介绍,以扩大经营规模为名,问杨某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人吴某甲实际支付利息14000元给杨某甲。

13.被告人吴某甲及其丈夫吴某乙通过张某某向李某甲借款周转2个月,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2018年2月1日,李某甲转账200,000元给吴某甲,约定月利息3分,吴某甲通过张某某支付利息60000元给李某甲。

14.2018年2月21日,吴某乙通过周绍连向石某某借款100,000元,后周某乙代吴某乙归还100,000元给石某某。2019年2月28日,吴某乙以支付房款的名义,问周某乙借款50000元。

15.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问舞友江某某借款50000元;2018年5月9日再借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人吴某甲实际支付利息22233元给江某某。

16.2018年5月5日,吴某乙以为孙儿治病为由问商业伙伴王某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人吴某甲实际支付利息22500元给王某甲。

17.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以缺少周转金为名,问舞友卢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人吴某甲实际支付利息6000元给卢某某。

18.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以缺少周转金为名,问好友邓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一个月。被告人吴某甲实际支付利息1000元给邓某某。

19.2018年10月17日,何某丙交购车款150,000元给吴某甲,因吴某甲收货款后无法交付汽车,该预付款转为借款,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人吴某甲实际支付利息15000元。

20.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以缺少周转金为名,问张某丙借款200,000元;2018年11月2日,吴某乙、吴某甲夫妇以为孙儿治病为由,问张某丙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吴某甲实际支付利息20000元。

21.被告人吴某甲通过郭某某向蒋某丙借款,借款时吴某甲承诺其在外的欠款不超过6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9年7月1日归还,2019年1月15日,蒋某丙通过转账的形式借款200,000元给吴某甲。

22.吴某乙与郭某某系姻亲关系,吴某乙以缺少周转金为由,问郭某某多次借款,2012年5月9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6000元;2016年借款200,000元,2018年5月5日借款150,000元。2017年4月,吴某乙为郭某某付车贷首付40000元,作为利息款;2019年1月,吴某乙为郭某某支付车贷首付款80000元,并为其归还6100元车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会计鉴定报告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4,04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碟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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