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111980********,满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枪支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存储枪支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淘宝、闲鱼等购物网站寻找出售仿真枪的信息后,通过微信支付或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仿真枪13支,购买枪支被邮寄到牡丹江市西安区**大厦。经鉴定,4支仿真枪被鉴定为枪支。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8月10日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大厦**楼**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枪支照片;
2. 书证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收缴物品清单、购买枪支微信转账记录及购枪转账截图等;
3. 证人银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 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镡 浩
书记员 苏 畅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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