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19〕1543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天津市蓟县,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镇**村**排**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3日至10月1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台湖镇等地先后向王某乙、程某某、文某某和付某某销售共计6辆“合力”牌叉车,并收取车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后经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叉车均非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平谷区夏各庄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让协议、账户转账明细等;2.证人证言:王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王某乙等人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6.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玉娟
检察官助理:李镔召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附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待法院判决处理款物: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305200100****** 账户冻结钱款(2019年11月8 日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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