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63********,汉族,文盲,群众,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03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费雨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2月底至2020年3月中旬期间,在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村**附近的仓库内,先后召集参赌人员吴某乙、沈某甲、王某某等人以“小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十余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地点及赌博工具,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沈某甲、王某某、严某某、石某某、沈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超
代理检察员:李先民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132********);
2、检补材料2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