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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贪污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三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路**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龙泉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以龙泉市**经营有限公司为投资主体,龙泉市市场**局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负责全市农贸市场的提升改造、运营管理及新建市场的规划、建设等工作。公司下辖5个市场,其中包括**菜市场。根据龙泉市**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公司下辖各市场的电费由市场检测员向经营户收取,于次月交付公司财务,并由公司财务统一向电力部门支付电费。**市场电费收取使用“DBMIS6”电表管理信息系统,日常由菜市场各经营户持电表IC卡到检测员处刷卡购电。

    被告人吴某甲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被龙泉市**有限公司聘用担任**菜市场检测员兼水电费收费员。2016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吴某甲利用其负责市场水电费收取的职务便利,在市场内各商户充值电费过程中,通过更改电脑系统时间进而篡改、隐瞒部分购电记录的方式,截留、侵吞本应上交龙泉市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部分电费,共计69739元,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20年12月14日,吴某甲接龙泉市监察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龙编委[2015]31号、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2012]30号、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劳动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备案登记情况、股东决定、公司章程、记账凭证、分区域购电明细表、电费明细、银行明细、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龚某某、马某某、翁某某、徐某甲、叶某甲、郑某某、曾某甲、廖某甲、叶某乙、曾某乙、刘某甲、翁某某、刘某乙、徐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黎某某、毛某某、林某某、吴某戊、柳某某、廖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受龙泉市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南秦菜市场检测员兼水电费收费员的职务便利,以更改购电时间方式侵吞电费69739元,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亮

检察官助理:周鑫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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