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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6000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号,住琼山区****出租屋。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纪某某通过微信叫吴某乙(已判刑)帮忙购买毒品,并对吴某乙承诺如果能购买到毒品,她可以带一名女孩子,吴某乙也可以带一名男孩子一起出去开房。吴某乙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甲,向吴某甲求购毒品,吴某甲答应并讲明毒品价格后,吴某乙把情况通过微信告诉纪某某,纪某某当即表示要购买1000元(5个)毒品开心果。当晚23时许,吴某乙开车接上一名男性朋友后,按纪某某发的位置到秀某某**路与**街交叉口接上纪某某及纪的一个姐妹,随后又到**红绿灯处的**酒店接上吴某甲,吴某甲上车后带路叫吴某乙开车到**镇的一个村子外停下。吴某甲、吴某乙及吴某乙的男性朋友下车后,吴某甲叫吴某乙跟着其一起去购买毒品,吴某乙便找纪某某拿钱,纪某某当即微信转账1200元给吴某乙(1000元是毒资,200元是给吴某乙的加油费)。吴某甲向一名男子购买三粒开心果和一小包“粉”后交给吴某乙,吴某乙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吴某甲。吴某甲驾驶车辆载着吴某乙等到达**镇的**旅租后,吴某乙将毒品交给纪某某,王某某便开车送吴某甲回家,吴某乙和纪某某及纪的姐妹一起进入**房。不久,便衣警察冲进**房抓获吴某乙及纪某某等人,民警当场从吴某乙处缴获手机一部,从纪某某处缴获开心果疑似物三粒、开心粉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三粒开心果疑似物净重0.86克,一小包开心粉疑似物净重0.84克,均检出MDMA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向他人贩卖含有MDMA成分的毒品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锦良

书 记 员:侯奕灼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扣押的毒品等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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