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40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2020年5月1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浔与七都交界处的桥南堍,以4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吴某乙(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约0.2克。
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巨人电梯厂东侧红绿灯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约0.2克。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浔与七都交界处的桥边上,以5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吴越路南浔与七都交界卡口路边,以37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约0.2克。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巨人电梯厂门口处,以28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约 0.1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甲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合计约0.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乙、陈某某的供述,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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