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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1〕187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现住江苏省宜兴市**街道**小区**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街道**社区**号)。2020年8月19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陈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杭州市的工作单位通过聊天软件与被告人吴某甲商定毒品大麻交易事宜后,于当天下午驾车前往指定地点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广场进行当面交易。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宝收取陈某某毒资款人民币2000元,将重约50克的毒品大麻贩卖给陈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甲住处查获毒品大麻10.5克。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佩娟

检察官助理:王润

2021218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单轨制电子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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