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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4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昭平县**镇**村**楼**号。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经营的本区市桥街**路**号**士多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四粒马来酸咪达唑仑片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从中获利。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甲被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吴某甲身上缴获毒资300元,从梁某某身上查获马来酸咪达唑仑片4粒(经检验重0.74克,检出咪达唑仑成分),另在**士多店内查获马来酸咪达唑仑片10粒(经检验重1.86克,检出咪达唑仑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不具备精神药品经营资格,非法贩卖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珊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依法扣押的马来酸咪达唑仑片2.60 克(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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