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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0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得知王某某要购买毒品,二人在微信上约定好购买毒品的品种、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吴某甲将用餐巾纸包好的装有冰毒0.2克和麻古1颗的两个透明塑料袋带至温莎名苑小区后门交给王某某,收取王某某面值为100元的现金200元,并通过微信收取100元后离开,随即吴某甲、王某某被警察抓获。警察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搜查及扣押文书、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毒品称量及提取笔录;

5.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琴

检察官助理:秦玲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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