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平阳县**镇**路**号。因吸毒,于2017年7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7年8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8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中午,季某某向吴某乙(已判决)求购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吴某乙随即向被告人吴某甲求购毒品冰毒,并约定取得毒品冰毒后再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甲从他人处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并将毒品冰毒的抛货地点通过微信告知吴某乙。吴某乙带季某某到毒品冰毒的抛货地点平阳县水头镇振德东路1-5号门前取得毒品冰毒,将该毒品冰毒交付给季某某,收取季某某毒资现金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司称和鉴定,上述毒品冰毒重0.4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通话记录详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季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鹤
检察官助理:蒋贤德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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