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初中毕业,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95********,住在河南省新郑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镇**庄**号)。因盗窃,于2013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20年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在新郑市新村镇宏基王朝**号楼**单元**室,吴某甲通过用马某某的手机QQ联系刘某乙贩卖毒品,刘某乙按照约定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吴某甲500元现金后,于当天晚上19时许到达约定的地点新郑市**小区内,吴某甲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刘某乙,后被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经称量吴某甲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重量为0.38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 0.38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乙证言;3、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会军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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