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桂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桂平市**镇**街电梯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在黄某某身上搜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3克)。经检验,从现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圆慧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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