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乡**村**组**号,无固定职业,2020年6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家住长沙市开福区**路**小区的被害人谢某某在58同城搬家平台网络预约了搬家服务的过程中,结识了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多次主动亲近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信任后,于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15日,先后虚构自己卖车以帮其舅舅办丧事和家里装修房子等理由急需用钱,向被害人谢某某以借为名诈骗被害人10万元。后被告人吴某甲将骗得的10万元全部挥霍于请客、唱歌等。
2020年6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取款记录、收条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雨佳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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