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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094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新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案件于2020年5月22日再次移送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明知自己与吴某乙(另案处理)无偿还能力,仍帮助吴某乙以解冻资金需交纳保证金和税金为由骗取吴某丙、裘某甲、梁某甲、章某某、鲍某甲、郑某某、裘某乙、鲍某乙、马某某人民币50余万元,后吴某乙将上述钱款均用于网络赌博。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虚构购买机床需要资金的理由向梁某乙借款人民币3万元,因吴某甲无法提供厂家对公账号及联系方式未取得梁某乙信任。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认某某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吴某丁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丙、裘某甲、梁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向梁某乙骗取钱财的行为系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玲玲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七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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