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374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8********,拉祜族,大学肄业,无业,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队,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2018年期间在网上售卖鞋、衣服等物品,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2019年,为了偿还前期债务,吴某甲使用自己身份或者冒用他人身份,假称自己为在美国留学的留学生,可以低价代购鞋、衣服等物品,通过高价买进低价销售等方式骗取林某某等人信任后,采用收取货款后部分发货、收取货物后部分付款、诱骗投资等方式,共计骗取林某某等人4251722元(人民币,下同)。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采用收取货款后部分发货、收取货物后部分付款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乙149131元。
2.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冒用沙某甲、沙某乙的身份,采用收取货款后部分发货、诱骗投资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某4072891元。
3.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冒用沙某甲、沙某乙的身份,采用收取货款后部分发货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明细、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
3.证人沙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吴某乙、张某某、董某某、徐某某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治强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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