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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诈骗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路**村**栋**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购买泗县山头镇唐某某草场秸秆68车秸秆,在购买过程中每车克扣1-10吨不等,共克扣被害人唐某某的秸秆338.95吨,被扣秸秆价值人民币52396.9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3月13日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会岱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路**村**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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