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凌晨,吴某乙(另案处理)在网络游戏平台上发布有黄片售卖的虚假消息,诱使被害人游某某添加其为QQ好友,后以激活网盘费等名义要求游某某向其发送微信红包,共骗取游某某人民币2112元。后吴某乙因其微信无法收款,便邀约其堂哥被告人吴某甲继续对游某某进行诈骗,被告人吴某甲以上述相同手段,骗取游某某人民币5076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游某某共计人民币7200元,并取得被害人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人口信息材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4.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5.电子数据;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消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腾
检察官助理:黄雅美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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