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71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200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街道**二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在其暂住地苏州工业园区**街道**二村,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口罩的信息。2月13日至2月16日期间,被害人韦某某通过微信与吴某甲联系购买口罩,并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后吴某甲隐瞒上家没有货源退款给其的事实,在明知无法购买口罩、额温枪等物品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与上家的聊天记录、汇款记录等手段,谎称可以购买口罩、额温枪,并已付款给上家的事实,以收取定金、垫付货款等名义,又先后骗取韦某某人民币70000元。
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超男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联系电话:1855125****)现取保候审于
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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