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3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乡**村**组)。被告人吴某甲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3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在“阿勇”的手机里看到姜某某向“阿勇”要钱的短信,就记下了姜某某的手机号码。同年9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联系姜某某,相互添加微信后,被告人吴某甲谎称自己能把“阿勇”约出来与姜某某见面,并能把“阿勇”欠姜某某的钱要回来,使姜某某信以为真。
2020年9月10日至13日间,被告人吴某甲以约“阿勇”出来见面要请客等为由,先后3次共骗得姜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人民币11000元。后将骗得的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亲属帮其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1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蒋某某、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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