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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7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甲及值班律师田宗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孙某某(另案处理)、韦某甲(另案处理)、韦某乙(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密谋欲诈骗废旧钢材收购老板杨某某,由韦某乙负责联系杨某某并谎称自己欲出售废旧钢材。傍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冯某某将杨某某约至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一伴家园”娱乐会所喝酒,吴某甲陪同杨某某前往。期间,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吴某甲、冯某某利用电子作弊器设局玩“三公”(赌博方式)骗取杨某某人民币725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分得17000元,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吴某甲、冯某某每人分得12500元,当晚消费5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另案处理)、韦某甲(另案处理)、韦某乙(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证实与吴某甲合伙诈骗杨某某72500元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被吴某甲等五人设局诈骗72500元的事实: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韦某甲(另案处理)、韦某乙(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成功骗取杨某某72500元人民币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长利

2020年3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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