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诏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疫情期间口罩短缺的情况,在微信上虚构并发布自己有口罩可以售卖的事实。2020年2月6日,吴某甲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用于购买口罩钱款人民币180元(以下未特指均为人民币)。2020年2月9日,吴某甲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用于购买口罩钱款共计30520元,后吴某甲骗取郑某某微信的登陆验证码,并登陆郑某某的微信,之后操作郑某某的微信将自己的微信号从郑某某微信好友名单中删除并删除相关聊天记录。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归还被害人朱某某180元,归还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0520元。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在诏安县白洋乡湖美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平台,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307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在防控疫情期间,假借销售口罩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甲全部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茂坚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