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19〕98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原盈源恒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平闽侯县**镇**村**顶**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至16日临时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同年4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原福州盈源恒网络信息持股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源恒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福建省福州市**区**路**号**小区*座**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日至9日临时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原盈源恒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达州市****小区**栋**楼*号,因涉嫌诈骗罪, 2018年10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涉嫌诈骗罪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李某乙(另案处理,已起诉)出资成立福建佰盛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川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发展与运营。2017年5月, 李某乙与李某丙(另案处理,已起诉)经过商议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一套自带能控制盈亏功能的专门用于电信诈骗的平台投资交易软件。该软件内有“外汇”、“精金矿”、“比特币”、“莱特币”等投资交易项目,当被害人在业务员的引诱下向其指定的账户汇入资金后,该资金便被平台软件操作人员实际控制。平台操作人员控制被害人投资款后,在没有任何实物和实际投资的情况下,通过该软件自带的风控功能虚构交易结果让被害人误以为是自己投资亏损,从而达到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目的。
李某乙、李某丙在获得该软件后,由李某乙邀集郑某甲(另案处理,已起诉)为该软件做技术维护。郑某甲在维护中明知该软件平台自带能控制盈亏功能系诈骗软件的情况下,仍将其搭建成“佰赢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后期使用过“赢众国际”、“佰赢微通”、“网乐国际”名称)平台并帮助该平台迁移服务器、完善前期软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郑某甲根据李某乙、李某丙的要求更改设置不同层级(超级管理员、运营中心、会员单位、代理商、客户)的浏览、管理权限、添置“黑名单”功能、不定期更换域名逃避打击。郑某甲设置的层级中超级管理员权限由李某乙、李某丙控制的平台方掌握,该超级管理员实际控制平台并可使用平台全部功能。超级管理员可以在平台系统中向下添加运营中心、会员单位和代理商,并赋予相应的权限。运营中心可向下发展会员单位和代理商,并利用超级管理员赋予的风控权限帮助会员单位、代理商完成诈骗客户的投资款。会员单位或代理商诈骗的客户(即被害人)投资款在进入平台后,由超级管理员、运营中心、会员单位或代理商根据事先商议的比例进行分成。
李某乙、李某丙掌控该平台的超级管理员权限,并向下发展陈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福建翌翔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翔公司)作为“佰赢国际”诈骗平台的运营中心。经李某丙与陈某甲商议,翌翔公司发展的代理商诈骗款由平台、运营中心、代理商三家分成共享,并由翌翔公司掌握其向下发展的代理商的风控权限。陈某甲随后找到李某丁(另案处理,已起诉),并告知李某丁“佰赢国际”平台能控制“涨跌”以及诈骗款的分配方案。林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与叶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李某丁、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同意其合伙经营的盈源恒公司(前身为福建中富天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7月份作为“佰赢国际”平台的代理商,使用该平台与佰盛川公司、翌翔公司共同实施诈骗。
上述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相互配合,形成以李某乙、李某丙的佰盛川公司、林某某、叶某某、李某丁、及詹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的盈源恒公司为上下关联的诈骗犯罪集团。该集团内部分别下设市场部、财务部、人事部、后勤等部门。市场部内设为不同业务小组,各小组内有若干名业务员。该犯罪集团的犯罪模式为:业务员要获得抽成,必须要以其发展的“客户”亏损金额为依据,“客户”亏损越多,业务员提成越多;业务员为获取非法利益,使用公司提供的微信号,在主管的指导下,隐瞒真实姓名、性别和身份,并包装成帅哥、美女等成功人士,使用欺骗性言语与网上异性聊天,进行感情投资,同时,业务员还采取包装虚假的朋友圈,炫耀自身虚构的经济实力,发送虚假的盈利截图等方式,在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引诱被害人投资“佰赢平台”成为客户;主管(组长)负责对新入组的业务员进行培训,教授业务员如何使用虚假身份聊天,整理、编写网上聊天的欺骗性语言的材料,传授方法;在被害人受骗注册投资(称为“入金”)后,业务员、主管(组长)、经理采取冒充专业分析师、引导客户频繁操作等方式继续让被害人增加投资(称为“带单”);在业务员确定被害人不会继续追加投资时,由市场部经理或其他掌控“风控”权限的操作人员通过故意提供反向行情以及后来自身的风控功能等方式让被害人误以为投资全部亏损(称为“杀客户”),以此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目的;犯罪集团的领导者根据业务员诈骗金额的业绩确定晋升主管人员;财务人员每月定期查看平台后台的数据,计算每个“客户”的亏损金额,以此来核定每个业务员每月的业务抽成,并制作表格交由市场部经理签字后发放工资,财务人员还负责诈骗平台与运营中心和代理商之间的资金结算、返还;人事部门负责招募业务员;后勤人员包括前台人员和客服人员,前台人员负责前台接待,为逃避打击随时关注相关部门登门检查并通知负责人员逃离,管理用于诈骗的微信号,保证微信号在线,并及时更新朋友圈,客服人员负责平台与下游运营中心和代理商的业务往来。
李某乙、李某丙领导的该诈骗集团在2017年6月至案发期间,使用“佰赢国际”投资诈骗平台软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计诈骗被害人资金526万余元。林某某与叶某某、李某丁、詹某某等人负责的盈源恒公司通过与掌握“风控”功能的翌翔公司合作诈骗被害人资金458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7年3月进入盈源恒公司,于2017年4月升任为主管,2017年6月升任为部门经理,并兼任主管,同时管理敢死队、聚狼队,下辖吴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两位主管和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陈某丙(另案处理)、郑某乙(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吴某丙(另案处理)等业务员。被告人吴某甲参与诈骗犯罪数额共计194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3月进入盈源恒公司,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给叶某某等人用于注册盈源恒公司,并担任盈源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接受叶某某、李某丁等人的指挥,提供银行卡用于诈骗平台资金结算及员工工资发放,先后负责该公司人事,后勤等工作,其参与诈骗犯罪数额共计264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6月至12月在盈源恒公司担任聚狼队业务员,参与诈骗金额40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盈源恒2017年利润表、盈源恒公司工资登记表、员工档案、银行流水、银行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操作流水等;
3.被害人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人叶某某、李某丁、温某某等人的供述;
6.皖华明专审字【2019】第293号、299号专项审计报告;
7.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司为依托,形成较为固定组织,层级明确,分工协作,相互配合,通过电信网络诈骗平台,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三被告人与同案人叶某某、李某丁等人属共同犯罪,且系犯罪集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及网络诈骗平台,指挥他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公司是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及从事网络诈骗平台业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管理,并提供银行卡用于公司结算,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诈骗集团及网络诈骗平台,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周培
检察官助理:周春梅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180********)、李某甲(159********)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其他证据见李某乙案卷宗。
3.起诉书正、副本1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